咸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6月15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2026年6月22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证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十八条中的“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拒不改正的”。
二、将《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4年3月26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一)市中心城区〔东外环(延伸至马桥收费站)—南外环—太乙大道—嫦娥大道—河堤西路—巨宁大道(延伸至帅印山段)—咸安大道—京广高铁—桂乡大道(延伸至京港澳高速咸宁北收费站)—咸安大道—官埠大道—东外环的合围范围〕、咸宁高新区建成区,以及咸安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二)嘉鱼县、赤壁市、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确定并公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属地管理、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垃圾分类劝导员、宣传员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便民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监督,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星级评价体系等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大型商超等场所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学前教育内容,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实践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服务、供销合作、团委、妇联、科协、邮政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社区居民公约,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物流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劝导和监督等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和标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一次性用品的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鼓励个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践行绿色消费理念。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者、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
鼓励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进行油水分离,促进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设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综合考虑人流、物流、居民生活习惯、投放、清运、维护管理等因素,合理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次要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鼓励产生生活垃圾的家庭和个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未分类的生活垃圾投放至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其他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码头、车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文化、旅游、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理。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要求分类,经多次教育、劝导,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收运,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类别,标示的样式和颜色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持外观整洁,实行密闭运输,沿途不得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可以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处理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
(四)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信息。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老旧小区升级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未分类的生活垃圾投放至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的,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六)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kg或者体积超过0.2m3或者长度超过1m,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如废家具)及各种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29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根据2026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中心城区和各县(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市中心城区和各县(市)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以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危险废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评估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付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当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费用。建筑垃圾处理企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鼓励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处置等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并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处置。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以及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并明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本市范围内从事跨县(市、区)区域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外观规格、标志标识、密闭装置、北斗卫星定位、安全配置、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规定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辆(船舶)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船舶)和驾驶员安全运行诚信档案。
第十六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有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物业公司应当在管辖区域内设置临时堆放点,收集管辖区域内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无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临时堆放点,实行辖区建筑垃圾的相对集中堆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管理职责。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收运、处理全过程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理及利用优先次序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执行。
第二十一条鼓励建设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理项目。
第二十二条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时予以明确,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推行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对建筑垃圾全流程监管,实现自动预警,确保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协调各部门之间建立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采集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提供相关信息发布、查询、上门预约等服务,完善审批、备案、执法、监管、共享、举报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意识、环保意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运输、综合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咸政发〔2026〕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九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文旅局确定的第九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共计14项),现予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和考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咸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决议》,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切实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快打造武汉都市圈绿色发展重要增长极,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咸宁篇章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第九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第九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共14项)
序号 | 项目编号 | 项目名称 | 申报地区或者单位 |
民间文学(1项) | |||
1 | Ⅰ-12 | 嘉鱼三国传说(鲁肃传说) | 嘉鱼县 |
传统音乐(1项) | |||
2 | Ⅱ-13 | 通城山歌 | 通城县 |
传统舞蹈(1项) | |||
3 | Ⅲ-4 | 通山江源板凳龙 | 通山县 |
传统美术(7项) | |||
4 | Ⅶ-12 | 咸宁树石盆景技艺 | 咸宁市美术馆 (董继宁美术馆) |
5 | Ⅶ-13 | 咸安铜雕 | 咸安区 |
6 | Ⅶ-14 | 通城泥塑 | 通城县 |
7 | Ⅶ-15 | 通山糖画 | 通山县 |
8 | Ⅶ-16 | 赤壁面塑 | 赤壁市 |
9 | Ⅶ-17 | 赤壁竹雕 | 赤壁市 |
10 | Ⅶ-18 | 赤壁剪纸 | 赤壁市 |
传统技艺(4项) | |||
11 | Ⅷ-45 | 咸安宝塔肉制作技艺 | 咸安区 |
12 | Ⅷ-46 | 嘉鱼福兴老派酒酿造技艺 | 嘉鱼县 |
13 | Ⅷ-47 | 通城菊花豆子茶制作技艺 | 通城县 |
14 | Ⅷ-48 | 通山膏滋制作技艺 | 通山县 |
咸政发〔2026〕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省司法厅《关于组织开展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25年12月31日前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的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决定对1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修改,对12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继续有效,对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对5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对2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1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启动修改工作。
一、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规〔2017〕3号公布,咸政办发〔2021〕31号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中的“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法享有的”修改为“法定”。
3.将第三条及后续条文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修改为“行政处罚裁量”。
4.将第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5.将第七条修改为:“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工作要求,制定或者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市、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但不得与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
6.将原第十一条内容调整至第八条。
7.将原第八条中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修改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新增“(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应当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涉及罚款的可以明确减轻的幅度范围;”作为第五项,新增“(七)其他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标准。”作为第七项,并对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8.将原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9.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10.新增“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集体讨论后可以调整适用。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作为第十六条。
11.将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12.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重大或者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3.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14.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5.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16.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具体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17.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意见书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等,予以监督纠正。”
18.将原第三十五条中的“依照《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依照《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19.根据修改情况,对全文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规〔2018〕3号)。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2.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将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修改为“符合国家标准(通过CCC认证)”。
4.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5.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咸政规〔2018〕5号公布,咸政办发〔2021〕31号修改)。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回复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部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廉洁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经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按照相关规定无需进行廉洁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等程序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3.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征求意见、制度廉洁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4.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起草程序说明,主要包括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等;”。
5.增加“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作为第十八条第三款。
6.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征求意见以及起草部门补正程序、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7.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8.增加“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届满前3个月,市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向实施单位发出黄色预警、红色预警。收到预警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文件修改工作,并将工作开展情况反馈市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9.将全文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四)《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咸政规〔2018〕8号)。
1.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修改为“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4.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5.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外国人”修改为“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6.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修改为“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
7.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五)《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咸政规〔2019〕4号公布,咸政发〔2025〕7号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六)《咸宁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方案》(咸政规〔2019〕4号公布,咸政办发〔2021〕31号修改)。
1.将第五部分基金支付第三项中的“对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核实行联合审核制,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医保、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修改为“对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核实行联合审核制,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医保、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进行”。
2.将第六部分职责分工第一项中的“民政部门负责对具有我市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的身份认定”修改为“民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具有我市户籍的城乡低保等对象的身份认定”。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规〔2021〕3号)。
1.将第八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消防救援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部门”。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规〔2023〕1号)。
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养犬人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4.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5.增加“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6.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咸政规〔2025〕2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咸政发〔2016〕38号公布,咸政办发〔2021〕31号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委托起草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规定,报国务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人民政府、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落实三孩生育政策十二条配套措施的通知》(咸政办发〔2022〕17号)。
删去第六条中的“开展托育机构示范创建活动,从2022—2025年,每两年在全市评选20个示范托育机构,每个奖补5万元,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十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22〕25号)。
1.将第三条修改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人防地下室规划布局停车位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2.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4.将全文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建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支持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咸政办发〔2023〕22号)。
1.删去第二部分第四项、第五部分第十二项、第六部分第十六项、第八部分全部内容。
2.根据修改情况对全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意见》(咸政办发〔2025〕17号)。
1.将第二部分第四项修改为:“(四)探索联合开发机制。指导市县优质国有企业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矿业权,带动社会资本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探索‘资源—资产—资本’转化模式。”
2.将第三部分第三项中的“围绕服务金盛兰、葛洲坝、华润电力等龙头企业,在嘉鱼县、赤壁市、咸安区等地合理布局钢铁、水泥等领域产业链;围绕服务亚细亚、杭瑞等大型陶瓷企业,在通城县合理布局制造行业产业链;围绕服务南玻集团、玉立集团、平安电工、中天云母等加工企业,在通城县、通山县等地合理布局玻璃、半导体等领域产业链”修改为“围绕开发利用熔剂用灰岩等矿产资源,在嘉鱼县、赤壁市、咸安区等地合理布局钢铁、水泥等领域产业链;围绕开发利用高岭土等矿产资源,在通城县合理布局制造行业产业链;围绕开发利用硅石、云母等矿产资源,在通城县、通山县等地合理布局玻璃、半导体等领域产业链”。
(十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方案的通知》(咸政办函〔2023〕12号)。
1.将引文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咸宁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
2.将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修改为:“市城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报批手续、未列入房屋征收计划、未被鉴定为危房、非单一产权的四层及以上住宅,加装电梯时适用本方案。”
3.将第二部分基本原则中的“政府引导、社区主导、业主主体、各方支持、依法依规、保障安全”修改为“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协商共治、建管并重、保障安全”。
4.将第三部分责任分工第二项修改为:“(二)市住新局负责市城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统筹协调、督查考核等工作。咸安区住建局负责组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初审及联合审查、土建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履行安全提醒、技术指导职责。”
5.将第三部分责任分工第六项中的“实施主体也可委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上述工作,并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修改为“实施主体也可委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上述工作,并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6.在第四部分资金筹集段末增加“鼓励合理利用电梯开展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拓宽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资金筹措渠道。”
7.将第五部分实施程序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和初审。实施主体就加装电梯意向提请所在地社区(村)牵头,经本单元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的,可向咸安区住建局提交加装电梯申请表。加装电梯需要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咸安区住建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电力、燃气、供水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镇)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申请表上就加装电梯的可行性、安全性等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8.将第五部分实施程序第二项中的“预审通过后”修改为“初步审查通过后”,“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加装电梯的位置、入户方式、工程预算及筹资方案;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及分配方案;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运行及维护保养费用分摊方案;各自职责、权利和义务等”修改为“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加装电梯的位置、入户方式、选型配置、工程预算及筹资方案;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及分配方案;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运行及维护保养费用分摊方案”,在段末增加“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单元采用平层入户方式加装电梯。”
9.将第五部分实施程序第三项中的“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加装电梯设计方案(附加装电梯结构安全说明)”修改为“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加装电梯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修改为“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由街道办事处(镇)在公示申请书上出具公示意见”修改为“由社区(村)在公示申请书上出具公示意见”,“公示期间,业主认为因加装电梯侵犯其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修改为“公示期间,利害关系人认为因加装电梯侵犯其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的,协商解决”。
删去“听证会后,业主仍有异议的,社区(村)应当引导相关业主依法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双方最终均应当服从司法裁判并承担相关责任。”
10.在第五部分实施程序第四项增加“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作为第4点,将原“4.街道办事处(镇)出具的公示意见或者听证会意见复印件。”修改为“5.社区(村)出具的公示意见或者调解记录。”,“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10个工作日内”。
11.将第五部分实施程序第五项中的“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并选购符合国家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修改为“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并选购符合国家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加装电梯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咸安区住建局办理相关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
“项目完工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实施主体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对电梯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修改为“项目完工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土建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对电梯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档案移交咸安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12.将第五部分实施程序第六项修改为:“(六)日常管理。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加装的电梯不得使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的,受委托方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将登记标志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实施主体应当督促新旧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做好使用管理交接,变更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期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13.删去附件1,对其他附件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切实做好国旗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咸政办函〔2024〕11号)。
1.删去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四部分的标题和第三部分全部内容,将原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一)强化国旗制作销售监管”修改为“一、强化国旗制作销售监管”,并根据修改情况对全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原第二部分第二项中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修改为“规划、建设、住房保障”。
3.将原第四部分全部内容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把加强国旗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主要领导亲自谋划、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推动、精细落实,以扎实有力举措推动国旗管理工作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
(十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噪声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分工清单的通知》(咸政办函〔2025〕6号)。
1.将引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
2.将市公安局职责中的“《噪声法》第三十三条”“《噪声法》第七十条”“《噪声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噪声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噪声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噪声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噪声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二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三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四项”。
3.将市资建局职责中的“《噪声法》第十九条”“《噪声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噪声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噪声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噪声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噪声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噪声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4.将市住新局职责中的“《噪声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噪声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噪声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5.将市交通运输局职责中的“《噪声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噪声法》第五十五条”“《噪声法》第五十六条”“《噪声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噪声法》第八十条”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6.将市市场监管局职责中的“《噪声法》第七十条”“《噪声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噪声法》第七十二条”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7.将市城管执法委职责中的“《噪声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噪声法》第七十条”“《噪声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噪声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第四项”“《噪声法》第八十条”“《噪声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噪声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三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二、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26件
详见《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26件)》(附件1)。
三、延长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9件
详见《延长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9件)》(附件2)。
四、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56件
详见《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6件)》(附件3)。
五、予以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26件
详见《予以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6件)》(附件4)。
六、启动修改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详见《启动修改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7件)》(附件5)。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本通知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本通知宣布失效、予以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不得作为直接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通知中启动修改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本通知另有规定以外,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于本通知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修改工作,修改期内文件继续有效,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修改期届满未完成修改的,文件自行失效,不再继续适用。
附件:1.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26件)
2.延长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9件)
3.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6件)
4.予以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6件)
5.启动修改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7件)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26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届满日期 | 备注 |
1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绿色建筑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16〕 2号 | 2029年 12月25日 | 2016年12月30日咸政规〔2016〕2号公布,2021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结果(第一批)的通知》(咸政办发〔2021〕31号)第一次修改,202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咸政发〔2024〕6号)第二次修改 |
2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18〕 1号 | 2028年 12月28日 | 2018年1月17日咸政规〔2018〕1号公布,202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3〕9号)修改 |
3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18〕 2号 | 2029年 12月25日 | 2018年3月27日咸政规〔2018〕2号公布,202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咸政发〔2024〕6号)修改 |
4 | 咸宁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咸政规〔2018〕 8号 | 2028年 12月28日 | 2018年12月29日咸政规〔2018〕8号公布,202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3〕9号)延长有效期 |
5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19〕 2号 | 2029年 6月5日 | 2019年6月6日咸政规〔2019〕2号公布,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5〕7号)延长有效期 |
6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19〕 3号 | 2029年 12月25日 | 2019年7月22日咸政规〔2019〕3号公布,202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咸政发〔2024〕6号)修改 |
7 |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 咸政规〔2019〕 4号 | 2030年 9月17日 | 2019年8月28日咸政规〔2019〕4号公布,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5〕7号)修改 |
8 | 咸宁市落实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年老父母奖励实施意见 | 咸政规〔2019〕 4号 | 2026年 12月27日 | 2019年8月28日咸政规〔2019〕4号公布,2021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结果(第一批)的通知》(咸政办发〔2021〕31号)修改 |
9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20〕 1号 | 2027年 9月8日 | 2020年3月27日咸政规〔2020〕1号公布,2022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2〕12号)修改 |
10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21〕 6号 | 2029年 12月25日 | 2021年12月28日咸政规〔2021〕6号公布,202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咸政发〔2024〕6号)修改 |
11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停车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22〕 1号 | 2030年 9月17日 | 2022年6月21日咸政规〔2022〕1号公布,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5〕7号)修改 |
12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规则的通知 | 咸政规〔2024〕 2号 | 2029年 6月6日 | |
13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 咸政发〔2017〕 6号 | 2027年 9月8日 | 2017年4月12日咸政发〔2017〕6号公布,2022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2〕12号)修改 |
14 | 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西凉湖鳜鱼黄颡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暨咸宁市西凉湖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全面禁捕的通告 | 咸政发〔2018〕 7号 | 2030年 6月18日 | 2018年3月28日咸政发〔2018〕7号公布,2025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西凉湖鳜鱼黄颡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暨咸宁市西凉湖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全面禁捕的通告〉的决定》(咸政发〔2025〕4号)修改 |
15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 〔2020〕 7号 | 2029年 12月25日 | 2020年7月27日咸政发〔2020〕7号公布,202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咸政发〔2024〕6号)修改 |
16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21〕 4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17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妇女发展规划(2021—2030年)和咸宁市儿童发展规划(2021—2030年)的通知 | 咸政发〔2022〕10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18 |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 | 咸政发〔2022〕12号 | 长期有效 | |
19 |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 | 咸政发〔2023〕 9号 | 长期有效 | |
20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承接湖北省委托用地审批权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24〕 2号 | 长期有效 | |
21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24〕 4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22 | 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行政争议预防化解府院联动三项工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24〕 5号 | 2029年 6月13日 | |
23 |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咸政发〔2024〕 6号 | 长期有效 | |
24 | 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军分区关于印发咸宁市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 咸政发〔2024〕 7号 | 2029年 12月26日 | |
25 | 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府检联动”工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25〕 1号 | 2030年 2月20日 | |
26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25〕 5号 | 2030年 6月17日 | |
27 |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咸政发〔2025〕 7号 | 长期有效 | |
28 |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咸政发〔2025〕 9号 | 长期有效 | |
29 | 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咸宁市城市防洪规划报告的批复 | 咸政函〔2017〕35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30 | 市人民政府关于国税地税机构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 | 咸政函〔2018〕20号 | 长期有效 | |
31 | 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 | 咸政函〔2019〕2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32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规划(2022—2027年)的通知 | 咸政函〔2022〕24号 | 2027年 12月31日 | |
33 |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咸宁市中心城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 | 咸政函〔2025〕35号 | 2031年 1月8日 | |
3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5〕66号 | 2027年 9月8日 | 2015年12月31日咸政办发〔2015〕66号公布,2022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2〕12号)修改 |
3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定咸宁市市区土地等级适用范围及税额标准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7〕17号 | 长期有效 | |
3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全面推进河湖库长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7〕21号 | 2027年 9月8日 | |
3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等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7〕37号 | 2027年 9月8日 | |
3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 咸政办发〔2017〕55号 | 2026年 12月27日 | 2017年9月29日咸政办发〔2017〕55号公布,2021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结果(第一批)的通知》(咸政办发〔2021〕31号)修改 |
3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快发展装配式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7〕74号 | 2029年 12月25日 | 2017年12月29日咸政办发〔2017〕74号公布,2021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结果(第一批)的通知》(咸政办发〔2021〕31号)第一次修改,202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咸政发〔2024〕6号)第二次修改 |
4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健康咸宁2030”行动纲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7〕75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4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创新产品“畜牧贷”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8〕22号 | 2029年 12月25日 | 2018年5月15日咸政办发〔2018〕22号公布,2022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2〕12号)第一次修改,202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咸政发〔2024〕6号)第二次修改 |
4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8〕29号 | 2028年 6月25日 | 2018年6月26日咸政办发〔2018〕29号公布,202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3〕9号)延长有效期 |
4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8〕32号 | 2028年 6月24日 | |
4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提高视力健康管理公益服务水平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8〕37号 | 2028年 8月8日 | 2018年8月9日咸政办发〔2018〕37号公布,202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3〕9号)延长有效期 |
4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2018—2030年)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8〕42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4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 | 咸政办发〔2018〕50号 | 2028年 11月4日 | 2018年11月5日咸政办发〔2018〕50号公布,202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3〕9号)延长有效期 |
4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改革完善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8〕56号 | 2028年 12月17日 | 2018年12月18日咸政办发〔2018〕56号公布,202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3〕9号)延长有效期 |
4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证明事项取消目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9〕12号 | 长期有效 | |
4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9〕18号 | 2030年 9月17日 | 2019年6月11日咸政办发〔2019〕18号公布,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5〕7号)修改 |
5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和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9〕20号 | 2029年 8月19日 | 2019年8月20日咸政办发〔2019〕20号公布,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5〕7号)延长有效期 |
5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 | 咸政办发〔2019〕26号 | 2029年 8月22日 | 2019年8月23日咸政办发〔2019〕26号公布,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5〕7号)延长有效期 |
5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健康咸宁行动的实施意见 | 咸政办发〔2020〕18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5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0〕20号 | 2028年 12月31日 | |
5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领域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指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0〕34号 | 长期有效 | |
5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咸宁功能区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1〕23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5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整合提升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1〕25号 | 2026年 9月22日 | |
5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进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1〕29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5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结果(第一批)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1〕31号 | 长期有效 | |
5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3号 | 2027年 3月31日 | |
6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惠企惠民政策“免申即享”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9号 | 2030年 9月17日 | |
6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种业振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24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6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长江经济带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十大行动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29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6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31号 | 2027年 8月31日 | |
6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粮食购销领域监管能力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33号 | 2027年 9月18日 | |
6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和监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38号 | 2027年 11月20日 | |
6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39号 | 2027年 11月21日 | |
6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和咸宁市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42号 | 2027年 12月31日 | |
6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香城人才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43号 | 2030年 9月17日 | 2022年12月30日咸政办发〔2022〕43号公布,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5〕7号)修改 |
6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基本优待目录清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3〕2号 | 2030年 9月17日 | 2023年1月12日咸政办发〔2023〕2号公布,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5〕7号)修改 |
70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和补充耕地指标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3〕13号 | 2028年 5月11日 | |
7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咸宁气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 咸政办发〔2023〕18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7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审批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3〕19号 | 2030年 9月17日 | 2023年9月12日咸政办发〔2023〕19号公布,2025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5〕7号)修改 |
7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11号 | 2029年 8月14日 | |
7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市资建局、市人行、咸宁金融监管分局《咸宁市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12号 | 2029年 8月25日 | |
7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快构建以“用”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体系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13号 | 2026年 12月31日 | |
7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中心城区部分路巷命名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17号 | 长期有效 | |
7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19号 | 2029年 11月20日 | |
7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快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20号 | 2029年 12月3日 | |
7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21号 | 2026年 12月31日 | |
8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市与咸安区、咸宁高新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 4号 | 2027年 12月31日 | |
8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人民调解奖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6号 | 2030年 3月25日 | |
8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快康养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 9号 | 2027年 4月19日 | 2025年4月20日咸政办发〔2025〕9号公布,2025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咸政发〔2025〕9号)修改 |
8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重点乡镇财政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 咸政办发〔2025〕10号 | 2027年 12月31日 | |
8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新一轮农村公路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11号 | 2028年 1月31日 | |
8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提振消费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15号 | 2027年 12月31日 | |
8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16号 | 2027年 7月17日 | |
8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20号 | 2030年 9月24日 | |
8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21号 | 2030年 10月28日 | |
8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咸宁市城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批复 | 咸政办函〔2017〕 3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9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咸宁高新区横沟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 | 咸政办函〔2017〕 4号 | 2027年 9月8日 | 2017年2月3日咸政办函〔2017〕4号公布,2022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2〕12号)延长有效期 |
9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市政府门户网站“网络问政”平台在线回复工作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17〕11号 | 2027年 9月8日 | 2017年6月21日咸政办函〔2017〕11号公布,2022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2〕12号)延长有效期 |
9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解决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若干问题的意见 | 咸政办函〔2017〕52号 | 2027年 9月8日 | 2022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2〕12号)延长有效期 |
9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村一名大学生村医”定向委托培养工作实施方案和咸宁市“大学生村医”后备人才培养及招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17〕102号 | 2027年 9月8日 | 2017年11月28日咸政办函〔2017〕102号公布,2022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2〕12号)延长有效期 |
9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咸宁市中心城区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5项规划的批复 | 咸政办函〔2019〕14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9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全国儿童青少年近视防控改革试验区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19〕24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9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19〕41号 | 2027年 12月31日 | |
9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嘉鱼县湖泊保护总体规划的批复 | 咸政办函〔2019〕42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9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咸宁市区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规划(2018—2035年)的批复 | 咸政办函〔2019〕49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9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咸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7—2030年)的批复 | 咸政办函〔2019〕60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10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房地产领域办证遗留问题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19〕70号 | 2030年 9月17日 | |
10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规划(2019—2035年)的批复 | 咸政办函〔2020〕22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10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0〕23号 | 2030年 9月17日 | |
10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咸宁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2019—2035年)等3项规划的批复 | 咸政办函〔2020〕40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10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城区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1〕39号 | 2026年 12月26日 | |
10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2〕 5号 | 2035年 12月31日 | |
10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2〕 7号 | 2027年 3月23日 | |
10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长江入河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2〕10号 | 2027年 3月28日 | |
10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2〕25号 | 2027年 7月18日 | |
10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区温泉地热田采矿权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2〕31号 | 2030年 9月17日 | |
11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凉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3〕 9号 | 2028年 5月16日 | |
11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斧头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3〕10号 | 2028年 5月16日 | |
11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4〕 9号 | 2029年 5月12日 | |
11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斧头湖水质提升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4〕22号 | 2026年 12月31日 | |
11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快推进“香城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4〕26号 | 2029年 12月29日 | |
11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5〕13号 | 2028年 9月23日 | |
11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市直单位财政财务管理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5〕14号 | 长期有效 | |
11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 咸政办函〔2025〕18号 | 2030年 12月31日 | |
11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 1号 | 2028年 1月9日 | |
11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特殊群体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7号 | 2028年 3月23日 | |
12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10号 | 2028年 5月7日 | |
12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2023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更新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12号 | 2028年 7月3日 | |
12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基层消防力量建设的意见 | 咸政办电〔2024〕 2号 | 2029年 1月3日 | |
12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危旧房改造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5〕 3号 | 2027年 12月31日 | |
12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淦河保护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5〕 4号 | 长期有效 | |
12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富水流域入河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5〕10号 | 2028年 12月31日 | |
126 |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5〕11号 | 2027年 12月31日 |
附件2
延长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9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届满日期 |
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健康咸宁建设城乡规划指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8〕8号 | 延长有效期至 2028年12月31日 |
2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 〔2021〕4号 | 延长有效期至 2031年9月21日 |
3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 咸政发 〔2021〕6号 | 延长有效期至 2031年9月15日 |
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咸宁市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0〕21号 | 延长有效期至 2027年12月31日 |
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证照分离”“一业一证”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1〕30号 | 延长有效期至 2028年12月26日 |
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8号 | 延长有效期至 2030年12月31日 |
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咸宁市市场监管市区一体化实施方案的意见 | 咸政办发〔2025〕18号 | 延长有效期至 2028年8月17日 |
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城区房地产领域矛盾化解工作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1〕3号 | 延长有效期至 2029年1月10日 |
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一村一名大学生乡村医生配备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2〕16号 | 延长有效期至 2030年12月31日 |
附件3
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6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1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18〕4号 |
2 | 咸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规则 | 咸政规〔2018〕8号 |
3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21〕1号 |
4 |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 咸政规〔2021〕2号 |
5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轻微违法行为社会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咸政规〔2023〕2号 |
6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制造2025咸宁行动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16〕23号 |
7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更高水平气象现代化助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20〕9号 |
8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21〕3号 |
9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科技创新“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 咸政发〔2022〕2号 |
10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 咸政发〔2022〕4号 |
11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21—2025年)的通知 | 咸政发〔2022〕5号 |
12 | 市人民政府关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加快全市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 咸政发〔2022〕6号 |
13 | 市人民政府印发咸宁市关于进一步加快重大项目建设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发〔2022〕11号 |
14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跨越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 咸政发〔2023〕3号 |
15 | 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批复 | 咸政函〔2021〕14号 |
16 | 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气象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批复 | 咸政函〔2021〕21号 |
1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验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7〕68号 |
1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防治慢性病中长期规划(2018—2025年)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8〕40号 |
1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9〕19号 |
2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9〕36号 |
2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节约集约用地力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 咸政办发〔2020〕24号 |
2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优化审批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0〕32号 |
2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1〕13号 |
2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工作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1〕14号 |
2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影响群众健康突出问题“323”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1〕16号 |
2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十四五”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6号 |
2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8号 |
2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消防救援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15号 |
2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赤壁青砖茶产业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 | 咸政办发〔2022〕18号 |
3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以“亩产论英雄”推进土地集约高效可持续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19号 |
3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22号 |
3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28号 |
3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时期持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41号 |
3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数字咸宁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35号 |
3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道地药材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 | 咸政办发〔2023〕16号 |
3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3〕21号 |
3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2024年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7号 |
3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长江高水平保护十大提质增效行动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9号 |
3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1〕5号 |
4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咸宁市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1〕9号 |
4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教师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2〕17号 |
4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城区建筑规划管控指导意见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2〕26号 |
4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非煤矿山综合整治绿箭行动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3〕8号 |
4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新污染物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3〕18号 |
4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和数据有序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3〕21号 |
4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3年咸宁市推动工业经济“开门红”工作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3号 |
4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病险塘堰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4号 |
4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饰面用石材矿山生态修复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5号 |
4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实施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9号 |
5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三年攻坚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26号 |
5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3〕28号 |
5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键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4〕14号 |
5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入河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4〕15号 |
5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落实〈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4〕19号 |
5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楚商回乡和返乡创业行动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5〕2号 |
5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动2025年规上工业一季度“开门红”若干措施》的通知 |
附件4
予以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6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备注 |
1 | 咸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 咸政规〔2018〕8号 | |
2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古桂花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 咸政规〔2024〕1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古桂花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咸政发〔2026〕3号)明确于2026年2月24日废止 |
3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规〔2025〕1号 | |
4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 咸政发〔2016〕25号 | |
5 | 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实施意见 | 咸政发〔2017〕9号 | |
6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发〔2019〕5号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25〕21号)明确于2025年10月19日废止 |
7 | 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咸安区下放市级部分职权事项的通知 | 咸政发〔2021〕5号 | |
8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进一步加快推进企业上市若干措施的通知 | 咸政发〔2022〕7号 | |
9 | 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 咸政发〔2023〕8号 | |
1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和咸宁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实施细则及咸宁市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工作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19〕5号 | |
1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10号 | |
1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央、省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接续政策措施工作清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2〕37号 | |
1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机构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办法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3〕14号 | |
1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支持科技创新供应链平台建设十条措施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14号 | |
1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发展新质生产力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16号 | |
1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支持工业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4〕18号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支持工业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咸政办发〔2025〕19号)明确于2026年1月1日废止 |
1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支持服务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3号 | |
1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2025年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5〕14号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2026年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咸政办发〔2026〕9号)明确于2026年7月1日废止 |
1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0〕46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2025版)的批复》(咸政函〔2025〕37号)明确于2025年12月31日废止 |
2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心城区土地征收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1〕18号 | |
2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青少年儿童溺水工作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1〕31号 | |
2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 咸政办函〔2023〕13号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咸政办函〔2025〕18号)明确于2026年1月1日废止 |
2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咸宁市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2023年版)和取消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3〕19号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咸宁市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2024年版)和取消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咸政办函〔2024〕25号)明确于2024年12月30日废止 |
2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咸宁市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2024版)和取消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4〕25号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咸宁市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和取消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咸政办函〔2026〕3号)明确于2026年1月21日废止 |
2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以竹代塑”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电〔2024〕11号 | |
2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坚持大抓项目、抓大项目进一步强化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
附件5
启动修改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7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责任单位 | 完成时限 |
1 |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咸政发 〔2019〕4号 | 市委宣传部 | |
2 |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 | 咸政发 〔2020〕8号 | 市林业局 | 2026年 10月31日 |
3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咸政发 〔2025〕3号 | 市资建局 | |
4 | 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批复 | 咸政函 〔2021〕16号 | 市生态 环境局 | 2026年 12月31日 |
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 | 咸政办发 〔2021〕18号 | 市资建局 | |
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 咸政办发 〔2021〕24号 | 市消防 救援局 | |
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动高质量市场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 〔2022〕7号 | 市市场 监管局 | |
8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实施“才聚荆楚·志在咸宁”工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 咸政办发 〔2022〕32号 | 市人社局 | |
9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武汉)离岸科创园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咸政办发〔2023〕20号 | 市科技局 | |
10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 咸政办发 〔2025〕12号 | 市市场 监管局 | |
11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推进楚商回乡、大力推进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校友回归”和在咸高校师生创新创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发 〔2025〕13号 | 市人社局 | |
12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支持工业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 咸政办发 〔2025〕19号 | 市经信局 | |
13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19〕52号 | 市科技局 | |
14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 咸政办函〔2021〕20号 | 市资建局 | |
15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 咸政办函 〔2021〕36号 | 市交通 运输局 | |
16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加快推进“快递进村”、健全城乡流通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 〔2021〕37号 | 市邮政 管理局 | |
17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 咸政办函 〔2021〕38号 | 市生态 环境局 | 2026年 12月31日 |
咸政办发〔2026〕9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2026年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落实社会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自2026年7月起调整全市社会救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赤壁市782元/人/月,咸安区783元/人/月,嘉鱼县780元/人/月,通城县736元/人/月,崇阳县736元/人/月,通山县735元/人/月。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赤壁市722元/人/月,咸安区724元/人/月,嘉鱼县732元/人/月,通城县664元/人/月,崇阳县654元/人/月,通山县663元/人/月。
二、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一)分散供养城市特困人员及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为赤壁市1564元/人/月,咸安区1566元/人/月,嘉鱼县1560元/人/月,通城县1472元/人/月,崇阳县1472元/人/月,通山县1470元/人/月。
(二)分散供养农村特困人员及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为赤壁市1296元/人/月,咸安区1285元/人/月,嘉鱼县1463元/人/月,通城县1300元/人/月,崇阳县1193元/人/月,通山县1090元/人/月。
(三)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其中,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3倍。分档设置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的照料护理标准应当在生活能够自理档的基础上增加当地重度残疾人护理标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的照料护理标准应当在生活能够自理档的基础上增加至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3%。
(四)公办福利机构内同时供养有城乡特困人员的,全部按照当地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执行。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养育标准
社会散居孤儿养育标准为赤壁市1564元/人/月,咸安区1566元/人/月,嘉鱼县1560元/人/月,通城县1500元/人/月,崇阳县1500元/人/月,通山县1500元/人/月。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养育标准为2506元/人/月。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参照孤儿养育标准执行。
四、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认定标准
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确定。
新标准自2026年7月1日起执行。2025年6月10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2025年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咸政办发〔2025〕14号)同时废止。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