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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
  

  被告人周某,男,27岁,某市劳动教养所第四中队小队长。被告人孙某,男,26岁,某市劳动教养所第四中队副小队长。被告人刘某,男,39岁,某市劳动教养所第四中队副中队长。
  
  劳教人员胡某(男,23岁)在某市劳动教养所劳教期间,于1983年11月3日晚乘出工劳动之逃跑。该队管教干部周某、孙某、刘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非常气愤,当即表示抓到胡某后一定要“好好收拾他一下”。当月5日凌晨,胡某被抓回后,被告人周某、孙某将胡带到本队教养院内,在周的指挥下,多名劳教人员用竹条和木棍对胡某轮番进行抽打。被告人刘某在场,未予制止。胡某被打后,由于没有及时给予治疗,致受伤部位发生局部组织变性坏死及感染诱发    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人民法院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对周某、孙某、胡某作出有罪判决。

 

 

出处: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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