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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放纵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


  1998年4月至8月,上海市吴淞海关出口科负责审单工作的殷玉俊利用便利,先后4次收受李某贿金7万元。殷为帮助李谋取利益,明知李等人利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搞假出口进行走私,仍对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所列的来料加工化工产品不予抽查,就加盖了工号章,在登记手册上加盖“沪关保险讫”章,全部空审通过。李某等人利用假出口走私化工原料3000余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1200万余元。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对被告人殷玉俊以放纵走私罪、受贿罪,判决执行有期徒刑6年。

 

 

出处: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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