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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
  

被告人宗某,男,32岁,某县国税局检查科干部。
  
被告人高某,男,39岁,某县国税局检查科干部。

1997年10月,被告人宗某、高某受领导指派,到该县畜产粮油储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增值税专项检查。在检查该公司1995年6月份会计传票时,发现第16号会计凭证所记载的收购玉米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存在偷逃增值税问题。宗某、高某根据税法有关规定,认定该公司偷税181637.15元,并决定征收该笔偷税款。该公司经理翟某托人出面说情,并派会计和司机到高某家给两被告人每人送1000元人民币。两被告收到钱后,私自压下该公司的偷税行为未作处罚,使国家税款流失18万余元。人民法院以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对宗某、高某作出有罪判决。

 

 

出处: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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