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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
  

       2004年4月义乌市林业局林政科副科长朱师虎接到举报,称朱长根等人滥伐林木。朱师虎发现当事人竟是自己的朋友。经过实地调查,朱长根等人砍伐林木189.1637立方米,超出批准采伐量39立方米。为躲避追究责任,朱师虎同意隐瞒不报,更不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9月,义乌市检察院接到举报,经调查建议公安局立案侦查。10月20日,朱师虎见朱长根等人滥伐林木事发,遂向检察院投案自首。义乌市法院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朱师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出处: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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