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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
  

       2004年5月,德阳市旌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周述成在执行一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时,接受了被告方之一的吃请。同年9月10日,涉案财物被旌阳区法院依法解冻,按照规定,解冻裁定应在执行解冻前报告德阳市法院。但周述成未向德阳市法院报告,便发出了解冻裁定,致使德阳市法院的续冻保全措施落空。绵阳市涪城区法院一审判处原周述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出处: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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