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咸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咸宁市政府门户网站( <http://www.hbzffz.gov.cn/>http://www.xianning.gov.cn/pub/news/default.shtml)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08年9月1日~9月15日
通讯地址:咸宁市政府法制办 综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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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咸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建立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群众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市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领导小组由物价、财政、地税、审计、商务、农业等部门组成,由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设在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主任由物价局负责人担任。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有销售、营业、劳务、收费等收入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应税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殖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依据。非税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以收费单位实际收费额为计征依据。应税收入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非税收入价格调节基金由基金办直接征收。
第七条 应税收入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殖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非税收入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收费总额的3‰计征。经物价部门批准提高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单位,应当缴纳调价增益额1%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个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缓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缓缴的具体办法由基金办另行制定。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与使用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专项支出由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基金领导小组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社会效益。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因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为稳定市场不能调整价格成本倒挂等给经营者带来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重大节日或自然灾害、疫病时平抑市场物价,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经营者及低收入等弱势群体给予的补贴项目。
(三)支持扶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规模养殖、科学示范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等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
(五)用于政府开展农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价格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补贴项目。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补贴项目。
第十一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的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包括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附本复印件、基本帐户情况、年度财务报告、基金缴纳证明等。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财政统一印制收款收据,加盖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指定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存款利息并入基金帐户,结余滚动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截留、坐支或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按应税收入及非税收入发生时限确定。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手续费按实际征收金额的8%提取,主要用于征收成本和奖励费用。基金办可以从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收缴额度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收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主动到征收(代征)单位申报缴纳,征收单位应及时将所征基金存入基金专户,并于当月底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收入月报表”。对于按月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也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0.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规定和程序的相关单位,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纠正,终止拨款并追回拨付资金。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或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