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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


  第一条  裁判员队伍是体育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鼓励裁判员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裁判水平,做好运动竞赛裁判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分为:国家级裁判员、一级裁判员、二级裁判员、三级裁判员。
另设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三条  申请技术等级的各级裁判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努力钻研本项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熟悉本项运动技术;执行裁判工作中,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准确;身体健康,符合本项目对裁判员身体素质方面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级裁判员
  (一)精通该项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并能准确、熟练地运用;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组织该项竞赛的全面裁判工作能力。
  (二)在全国性竞赛中能胜任正、副裁判长职务,并具有担任国际比赛裁判工作的水平。
  (三)具有训练一级以下各级裁判员的业务能力。
  (四)掌握一门通用外语,熟悉该项外文竞赛规则和裁判术语。
  第五条  一级裁判员
  (一)熟练地掌握和运用该项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一定的裁判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基本具有该项竞赛的全面裁判工作能力。
  (二)在省级或相当省级竞赛中能胜任正、副裁判长职务。
  (三)具有训练二级以下各级裁判员的业务能力。
  第六条  二级裁判员
  (一)熟练该项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比较准确地运用,具有一定裁判工作经验。
  (二)在县级或相当县级竞赛中能担任正、副裁判长职务。
  第七条  三级裁判员
  懂得该项竞赛规则,并基本上能正确运用,或经过当地体委举办的裁判员训练班学习,能担任市、县级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八条  具备申请技术等级条件的裁判员,应由本人填写申请书,经所在单位和当地该项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小组)签署意见,报具有相应批准权限的体委审批。
  国家级裁判员、一级裁判员除进行必要的考核外,还须经过考试。国家级裁判员的考试,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各单项运动协会负责;一级裁判员的考试,由省、市、自治区的各单项运动协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负责。考试科目和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各单项运动协会根据规定条件统一制订。
  第九条  申请裁判员技术等级,必须符合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该单项运动协会关于对裁判员的年龄规定。
  第十条  批准授予技术等级称号的权限是:国家级裁判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批准授予;一级裁判员由省、市、自治区体委批准授予;二级裁判员、三级裁判员由地(市)、县体委批准授予。必要时,各级体委有权审批应由下级体委审批的各级裁判员。
  国家体委直属体育学院、中国火车头体育协会,可批准本单位、本系统一级以下各级裁判员;省(市)所属体育学院,可批准本单位二级、三级裁判员。体育学院批准的裁判员应报当地体委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裁判员,除国家级裁判员须报国家体委审批外,其他各级裁判员技术等称号的授予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自行制订。
  第十一条  被授予技术等级称号的裁判员,由批准单位发给证书、证章。国家级裁判员、一级裁判员另发给胸徽。兼两个项目者,只发给证书一份、证 章一枚;如系两个不同级别,按其较高的级别发给。
  第十二条  荣誉裁判员
  国家级裁判员或具有特殊贡献的一级裁判员,已从事裁判工作二十年左右,一贯积极参加该项竞赛裁判工作,年龄在五十岁以上,已经不能担任临场执行裁判的,可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并颁发"荣誉裁判员"证书。
  荣誉裁判员称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推荐,全国各单项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评议,报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第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应积极参加各级比赛裁判工作。单项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小组)应对所管理的裁判员的政治表现和业务能力,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对表现优秀、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或推荐参加晋级考试。两年内无故不参加裁判工作的,作为自行取消其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并由所在单项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报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裁判员执行裁判任务或参观学习,应按因公出差待遇。裁判员在执行裁判任务中的表现,应作为其所在单位全面考核的一个方面。
  第十五条  裁判员工作地点迁移时,应报告当地单项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并持裁判员证书向所到地区单项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登记,继续参加裁判工作。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国家体委颂施行。其解释权、修改权属国家体委。


 

出处:市文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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