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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咸宁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人民政府依据《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之规定,设立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基础理论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及软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评审委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有重大技术发明成果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过程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经实际应用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技术成果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或具有技术创新,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等基础性和公益性科技项目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依法购买他人专利技术,经实施后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八)以促进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为目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应用后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八)以促进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为目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应用后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九)在自然科学领域内公开出版发行科学技术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著作的。
  
  第五条   申报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要求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突出贡献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级别。由咸宁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中突出贡献奖金30000元,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突出贡献奖授予为科学技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每届只评1名。其中一、二、三等奖授予获奖项目,每届授奖项目控制在20项左右。
  
  第七条   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奖励经费从市级财政预算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八条   设立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和评委由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局办公,负责有关日常事务。
  
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个专业评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咸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程序:
  
  (一)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内的项目。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市直企业或本行业内的项目。
  
  (二)中央、省属在咸单位、企业及其他地域来咸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完成的科技项目,可由所在辖区内科技行政部门推荐或由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三)推荐部门对所推荐项目负责初审,符合条件的方可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获得市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可以继续申报省级及以上科技奖励。已获得省级及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亦可申报市级奖励,但不再重新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结果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由项目负责人主持分配。
  
  第十四条   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协助提供虚假材料或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出资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认可。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费用,违者处1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咸宁市科学技术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执行的科技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出处:市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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