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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工作的通知


  
咸土资发〔2003〕14号
  
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
  
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
  
  我市城区(含咸安区)属岩溶地面塌陷极易发区,其他县、市属滑坡、塌陷较易发区。为了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根据《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发[2000]18号、鄂土资发[2000]264号、鄂土资发[2001]266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鄂土资办发[2002]51号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规范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工作
  
  新征建设用地,在项目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地质环境科(股)提出申请,由市局地质环境科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新征建设用地,在预审时,规划科(股)应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建设单位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同时抄送同级地质环境科(股)。办公室在受理用地资料时,发现没有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应将申报资料退回,补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意见的用地报件,耕地保护科(股)不得提交会审。
  
存量土地交易后用途发生变更的(建筑物结构未改变除外),用地单位应当向地质环境科(股)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交易的存量土地,土地利用科(股)在审查报件时应督促用地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后方可审批;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意见的,地籍管理科(股)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凡新建矿山在办理采矿登记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的,均应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新建矿山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地质环境科(股)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由市局地质环境科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矿山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矿产管理科(股)应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督促申请人办理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取得地质环境影响评估认定意见后,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的,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书面通知辖区内矿山企业补办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全市至二ОО五年三月底前必须完成此项工作。凡在规定期限内应补办而未办理的,在二ОО五年采矿许可证年检时不予通过,同时,依法按程序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评价结果的确认工作,保证正常工作秩序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评估结果,必须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认定。一级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审查认定;二级评估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认定;三级评估结果经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认定。我市三级评估结果的认定组织工作由市局地质环境科负责。根据各县、市、区局在评估中参与的工作量,由承担评估的机构支付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
  
  四、严格要求,切实落实责任制
  
凡是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的用地项目,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申报审批事项,擅自批准使用土地的,要依法追究审批人员的责任。无评估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非法进行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同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行省厅鄂土资发[2000]264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防止乱收费。
  
本通知自二ОО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咸宁市境内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单位名单
  
  1、湖北省第四地质大队(乙级评估资质)
  
  2、咸宁市地质环境评估中心(丙级评估资质)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地质灾害  通知
  
  
    抄送:省厅地质环境处    
  
  
    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03年3月20日印发   共印30份
出处:市国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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